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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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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时间:2012-09-17 阅读:0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3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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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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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挥斜竟娑ǖ谑逄跛星樾。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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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ㄈ┥昵肴擞肫赣玫ノ磺┒┑钠赣美投贤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ㄋ模┯馄谏昵氤跏甲⒉岬,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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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原注册证书;

 。ㄈ┥昵肴擞肫赣玫ノ磺┒┑钠赣美投贤从〖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ㄋ模┥昵肴俗⒉嵊行谀诖锏郊绦逃蟮闹っ鞑牧。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⒉峤ㄔ焓Ρ涓⒉嵘昵氡恚

 。ǘ)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ㄈ┥昵肴擞胄缕赣玫ノ磺┒┑钠赣煤贤从〖或有效证明文件;

 。ㄋ模┕ぷ鞯鞫っ鳎ㄓ朐赣玫ノ唤獬赣煤贤蚱赣煤贤狡诘闹っ魑募、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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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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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艿叫淌麓Ψ,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ㄎ澹┮蛑匆祷疃艿叫淌麓Ψ,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蚯跋罟娑ㄒ酝獾脑蚴艿叫淌麓Ψ,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ㄆ撸┍坏跸⒉嶂な,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ò耍┰谏昵胱⒉嶂涨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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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ㄊ┠炅涑65周岁的;

 。ㄊ唬┓、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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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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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炅涑65周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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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ò耍┢渌贾伦⒉崾У那樾。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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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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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艿叫淌麓Ψ5模

 。ㄎ澹┓、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执业

  第二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

  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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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ㄈ┰诒救酥匆祷疃行纬傻奈募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ㄋ模┍9芎褪褂帽救俗⒉嶂な、执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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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ㄒ唬┳袷胤、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ǘ)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ㄈ┍Vぶ匆党晒闹柿,并承担相应责任;

 。ㄋ模┙邮芗绦逃,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ㄎ澹┍J卦谥匆抵兄さ墓颐孛芎退说纳桃、技术等秘密;

 。┯氲笔氯擞欣叵档,应当主动回避;

 。ㄆ撸┬⒉峁芾砘赝瓿上喙毓ぷ。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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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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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ㄋ模┣┦鹩行榧偌窃氐炔缓细竦奈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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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ㄆ撸┩扛、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ò耍┏鲋匆捣段Ш推赣玫ノ灰滴穹段诖邮轮匆祷疃

 。ň牛┓、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

  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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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ㄈ┚陀泄匚侍庋是┦鹞募的人员;

 。ㄋ模┚勒シ从泄胤、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ㄒ唬┳⒉峄毓ぷ魅嗽崩挠弥叭、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ǘ)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ㄈ┪シ捶ǘǔ绦蜃鞒鲎加枳⒉嵝砜傻模

 。ㄋ模┒圆环戏ǘㄌ跫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ㄎ澹┮婪梢猿废⒉岬钠渌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圆环戏ǘㄌ跫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ㄈ┒苑戏ǘㄌ跫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ㄋ模├弥拔裆系谋憷,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ㄎ澹┎灰婪男屑喽焦芾碇霸鸹蛘呒喽讲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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